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魏永明,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立东,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保海,男,系被告杨立东姐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13楼,机构代码79427721-1。 法定代表人李航,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永明诉被告杨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杨立东的委托代理人丁保海、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明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立东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豫S49539轻型厢式货车将在农场路边玩牌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杨立东负全责。因原告家庭困难,等不及身体完全康复,故先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48081.12元,二次手术及伤残费用待发生和评定时另行起诉。 被告杨立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部垫付,我的车投有保险,除保险之外我无力再赔偿,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杨立东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495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农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场路海阔天空洗浴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坐在农场路边海阔天空洗浴中心对面路边玩牌的原告魏永明、邓照月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永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立东负全责,魏永明无责。事故发生后,魏永明先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08.43元,另花去检查费562元。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L1平面)、横突骨折(L2-5),于7月14日转往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9日,花去医疗费42975.25元。出院诊断为1、L1爆裂性骨折;2、L5压缩性骨折;3、L1-5右侧横突骨折;4、闭合胸部受伤,4.1右侧3、4、5、6、10、12肋、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4.2双侧胸胫积液;5、肺部感染。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杨立东支付,同时杨立东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500元。原告魏永明在起诉前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三期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21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等不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先行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48081.12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发生和评定后再另行起诉。 另查明,原告魏永明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立东拥有浙江省金华市交警支队核发的证号为342423198211026116,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49539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魏永明与被告杨立东在2014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立东驾驶的豫S4953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杨立东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魏永明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杨立东赔偿。但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原告诉请,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7108.43元+56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42975.25元(河南信合医院)=50645.68元(凭票);②营养费120天(凭鉴定)×20元/天=24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④护理费120天(凭鉴定)×29041元/年÷365天/年=12093.12元;⑤误工费210天(凭鉴定)×22398.03元/年÷365天/年=16348元;⑥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①②③项合计54005.68元,应首先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剩余44005.68元,应由杨立东赔偿。④⑤合计29041.1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可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经结算将被告杨立东垫付的52145.68元的多余部分作为给被告杨立东应承担的二期手术费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永明保险理赔款39041.12元,被告杨立东赔偿原告魏永明交通事故损失款44005.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立东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