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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诉被告王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陈超,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陈超,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陈超诉被告王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王传强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诉称,2013年9月15日、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拉丝,两次共欠原告货款69800元。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拖欠货款69800元。

原告陈超提供证据有:

1、王传强2013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

2、王健军2013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王传强辩称,欠原告货款49000元属实,进的5吨货,后来因为质量问题退了3.24吨,每吨价格9800元,应从中扣除,故现在还欠原告17248元。

被告王传强向本庭提供证据有:

1、电话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拉丝并出具欠条,计款49000元。原告同时称被告的兄弟王健军2013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证明王传强欠原告拉丝货款208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并不认识王健军,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健军身份。被告王传强称因拉丝质量问题曾通过物流向原告退货3.24吨,计款31752元,故只欠原告17248元并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退货情况予以举证。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传强从原告陈超处购买拉丝,计款49000元,原、被告对此笔欠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出被告兄弟王健军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拉丝款20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王健军,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王健军身份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因拉丝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物流已退还原告货物3.24吨,应予以折抵,故还欠原告17248元,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关于退还货物的物流信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辅证予以证实其退货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强欠原告陈超货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525元,被告王传强负担1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