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陈少全,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郑春楼,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献国,男,1982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街道。现住固始县。 原告陈少全、郑春楼诉被告王献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全、郑春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全、郑春楼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宾馆改造,雇用陈少全搞土建、郑春楼搞外墙,下欠原告陈少全工资55800元,约定2013年元月21号付3万元,实际只付15000元,剩余款年后5月1日付清,至今未付。欠原告郑春楼1万元,被告出具有欠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献国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宾馆改造,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13年元月17日双方结算,欠原告陈少全工资55800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少全工资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800.00),2013年元月21日付叁万元整(30000.00),剩余款年后5、1前付清王献国2013年元月17日”。被告王献国已支付15000元,下余40800元,至今未付。被告欠原告郑春楼现金壹万元,被告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裁明:“欠郑春楼现金壹万元(10000.00)注工程必须做完王献国2013、4、22日”。现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欠条、被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结算后尚欠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由的抗辩权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故拖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献国欠原告陈少全工资408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同期商业贷款的利息计算),欠原告郑春楼10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献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预交二审诉讼费11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