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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钱某某,男,1987年9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956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亲属。 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钱某某,男,1987年9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956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亲属。

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环;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钱某甲。201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并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8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钱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页;

固始县武庙集镇民政所及汪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户籍本复印件一份三页;

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欠条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十分珍惜家庭也十分喜爱孩子。2010年元月份双方和肖伟共同投资在江苏省吴江市经营一个大理石加工厂。2011年与肖伟清算后独立经营。原告所称被告欠其10万元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迫无奈写下的,并非实际欠原告的钱。现被告无任何不良嗜好,亦无任何过错,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自写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2月6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钱某甲。201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其姐夫肖伟共同投资在江苏省吴江市庙岗镇经营大理石加工厂,与被告孙某某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2000元继续投入该厂经营。2011年肖伟退出,由原、被告独自经营。2013年8月被告将大理石加工厂卖掉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称自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称婚后以对方亲属的名义买过车辆,但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对对方所述均予以否认。原告称有债权82338元,但债务有10万余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厂子经营期间都是由原告亲自管理,一手经营,对厂子的盈亏情况全不知情,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另称被告将厂子卖掉造成亏损372112元,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被告予以否认,称厂子在被自己卖掉之前,材料已被原告转移,自己只是卖了两台旧机子,得款14000元,付给工人工资7000元后只余7000元,用于自己和孩子生活消费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钱资语,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同时双方家庭均对原、被告生活参与过多,造成双方矛盾扩大,致原告起诉来院。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