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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新奎与杨勇生、杨大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许新奎,男,1970年5月28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生,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代理人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许新奎,男,1970年5月28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生,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卡,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新奎与被告杨勇生、被告杨大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新奎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杨勇生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杨大卡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奎诉称,被告杨大卡驾驶被告杨勇生所有的豫LD3122大货车将其撞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9001.02元。由于被告杨大卡驾驶的杨勇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杨勇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挂床之嫌;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出、入院时间不一致。

被告杨大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系雇佣司机,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查明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杨大卡驾驶被告杨勇生所有的豫LD3122号大货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蓼东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摩托车挂倒,致原告许新奎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新奎与被告杨大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赔偿。

另查明,被告杨勇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中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大卡预交了3万元事故押金。原告许新奎有两个儿子,均系非农业户口,长子许杨春系1996年12月11日生,次子许杨朗于2008年12月6日生。

审理中,本院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如下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和事故当事人。该认定书系有权部门作出,相关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所以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在形式上有瘕疵,即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时间相互不一致。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统一性和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为48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期间(出院证为21天,用药清单记载的内容和收费标准为48天,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注明的期间为30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8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期间(住院清单日期为34天,但出院证8天和收费标准为8天);两次住院共5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完税发票,证明其从事餐饮业,本院经调查情况属实,且从事餐饮业至今。

综上,本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各项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26739.96元(第一次住院21221.72元+第二次住院551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院56天×30元/天);3、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当事人伤情、结合住院天数,综合评定为11064元(180天×2011年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5、误工费11776元[(住院56天+医嘱182天)天×2011年餐饮业标准18688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120元(住院56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0元/年×10%);8、被扶养人(次子)生活费14821.98元(10年×14821.98元/年×10%);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支付能力和受诉法院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4000元;以上合计1171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车撞伤后,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杨新奎与被告杨大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杨大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院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可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杨大卡系杨勇生的雇佣司机,杨大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所以杨大卡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杨勇生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虽然法律规定为一年,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有人认为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计算,也有人主张依据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还有人主张依据治疗终结日期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固然会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也可能存在组织调解,为此被告杨大卡垫付了3万元事故押金;2010年12月8日,被告杨大卡交纳最后一笔事故押金,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一方面,只有在原告被鉴定有残疾后原告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更深层次的伤害,原告在未治疗终结和作出伤残鉴定前,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明确向法院起诉,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被告提出原告应如期进行鉴定,但因法律未规定最后鉴定期限,且原告需要相应的康复治疗期间方能鉴定,所以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以原告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大卡已垫付款项,待保险公司赔付出后,可从中抵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267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1064元、误工费11776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171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378元,另有16740元医疗费,原告许新奎和被告杨勇生各承担83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大卡已垫付款项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理后从中抵扣。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杨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祖林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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