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其书面意见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在结婚后性格不合,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从被告务工地广州返回固始,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除有开庭笔录外,另有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胡某某的书面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感情,特别是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李祖林 审判员 熊耀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