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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葛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1月27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葛某某诉被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葛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1月27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知、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是经别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因为家里办了个养猪场,而她爱打麻将,双方发生矛盾,但现在孩子还小,家里又欠有较多的帐,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8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12年4月22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婚后前期,双方均在家生活,后共同去盛泽打工2、3年。从盛泽回来后,被告在刘集街道买了二间三层房屋一处办了一个饲料加工厂,并在家办有养猪场。原告主要负责喂猪,双方为购房、养猪欠有较多的债务(但双方对具体债务陈述不一致)。近两年因原告爱打麻将双方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曾一度达成离婚协议,但随后仍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近几年,双方为搞好家庭建设,购房、办加工厂、养猪场并欠有较多的外债,使得双方心理都有一定的生活压力。原告近年又因打麻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做家务,引起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士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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