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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翁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丰港乡丰港村东埂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翁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丰港乡丰港村东埂组。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欺骗,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分居,2013年10月被告多次发短信对原告进行威胁。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被告所打印的离婚协议、被告给原告发送的部分短信、以及(2014)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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