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管某某,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曹某某庭后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儿子以后所有费用各出一半,别无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结婚。198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曹某甲,1989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曹某乙。自1987年起,双方去郑州务工,先卖菜,后开饭店,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从和谐角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开庭时未到庭,庭后寄来书面意见书:同意离婚,儿子以后的所有费用各出一半,别无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对于孩子以后结婚、成家费用,不属法院处理范围,由双方以后协商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