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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东华诉张古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程东华,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古成,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程东华,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古成,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军民中路35号,机构代码85310155-9。
法定代表人李贺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男,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东华诉被告张古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张古成、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东华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古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处投保的皖N3A055轿车与原告程东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伤,而原告家庭困难,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期的医疗等费用25818.96元,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费用待以后发生和评定时再要求赔偿。
被告张古成辩称,我已交付黎集派出所6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费用,另交有1000多元医疗费,我的车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将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应扣除20%的免赔额,另我公司已先支付1万元要求扣除,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古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的皖N3A055号轿车由黎集镇西峰村路西边土路右转上黎武公路,遇沿黎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程东华驾驶的钱江牌弯梁摩托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古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0日,诊断为①右肩锁关节脱位,②脑振荡,③头皮肿,④左手部背侧软组织挫裂伤,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4874.96元(其中被告张古成交押金500元)。被告张古成在事故发生后向黎集派出所预交事故处理押金6000元(已被原告支取),张古成另陈述在事故后其另交有1000多元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票据,其述称票据已交给原告保管,但原告不认可,也提供不出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出院后1、2、3、6个月来院复查,根据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因原告家庭困难,等不及取出内固定后再要求赔偿。目前就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起诉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费用待发生和鉴定后再要求赔偿。
另查明,被告张古成拥有安徽省六安市交警大队核发的证号为342423197603263597,准驾车型B2、E,有效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皖N3A055向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程东华与被告张古成在201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古成驾驶的皖N3A055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张古成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程东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原告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自己赔付,但皖N3A055未投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中应扣除20%的免赔额由张古成赔偿,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原告诉请,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14874.96元(凭票);②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①②③项为河南省内住院标准;④护理费25天×29041元/年÷365天/年=1989元(服务行业标准);⑤误工费(25+90)天×24457元/年÷365天/年=7705元(医嘱及农林牧渔业标准)。综上,①②③合计16124.96元,应先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剩余6124.96元,应扣除20%,即1224.99元由张古成赔偿。另80%即4899.9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④⑤合计969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可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经结算将被告张古成垫付的6500元返还给被告张古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赔付原告程东华保险理赔款24593.97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尚需赔付14593.97元,被告张古成赔偿原告程东华交通事故损失款1224.99元,并在4899.97元的范围内与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10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张古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士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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