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蔡学英,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道伟,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治学,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机构代码70499762-X。 法定代表人奚增钊,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学英诉诉被告李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李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治学、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学英诉称,2013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李道伟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的皖NJY462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蔡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学英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044.82元。 被告李道伟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示过高,且我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时间过长,原告应赔偿我的停运损失、车辆折旧等。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皖NJY462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李道伟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李道伟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的皖NJY462正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杨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乡祝棚村刘岗路段处时,因摩托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影响至沿杨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蔡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安全驾驶,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蔡学英及电动车上乘坐人余保兰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学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伟承担次要责任,余保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学英当天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30日,诊断为右膝上软组织撕脱伤,右足2-4趾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皮肤撕脱缺损,花去医疗费14185.96元。原告蔡学英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4号蔡学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蔡学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趾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同时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同时花去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要求对蔡学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学英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定第139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学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足趾多发粉碎开放性骨折,遗留右足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实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30元。 另查明,被告李道伟拥有六安市交警支队核发的证号为342423198707266092,准驾车型D,有效期限2013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NJY462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0时至2014年3月18日24时。原告蔡学英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85.96元、误工费9045元、护理费596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庭审增加19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4185.96元(凭票),营养费30天(凭鉴定)×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住院天数)×30元/天=750元(原告要求15天系天数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且营养,护理期限未按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60天(凭鉴定)×79.5元/天(服务行业标准)=4770元,误工费120天(凭鉴定)×67元/天=804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1930元(凭票)。综上,合计15535.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剩余5535.96元应由被告李道伟赔偿其中的30%即1660.79元,其余3875.17元应由原告蔡学英自行负担。合计35560.68元,应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鉴定费1930元因是二次鉴定,县未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可由保险公司承担400元,蔡学英承担930元,李道伟承担6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付原告蔡学英交通事故理赔款45960.68元(此数额含人保财险六分公司预付的二次鉴定费用4000元,执行中应予扣除),被告李道伟赔偿原告蔡学英交通事故损失款2260.79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蔡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蔡学英负担900元,被告李道伟负担92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