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王明云,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牛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明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 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云诉被告毛明东、中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云委托代理人牛飚、被告毛明东、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涛、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云诉称,2013年11月22时10分许,被告毛明东驾驶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保险的豫AWS656临时牌号轿车在固始县中原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毛明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479.83元。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单、行车证,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在投保期限内。2、经举证质证需赔偿的首先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有交强险首先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有商业三者险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事故车辆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毛明东辩称,同意中银保险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2时10分,被告毛明东沿固始县中原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物价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明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明云受伤,被告毛明东车辆受损,原告王明云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主治医师处方到河南百姓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物200元、48元、435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24287.07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固始县仁康医疗器械责任公司购买褥疮气垫床一张,支付货款58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河南百姓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张,支付货款6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固始县同济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拐仗一支,货款23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百姓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盆骨牵引保护器一个,支付货款1680元,原告王明云2014年5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287.07元,出院医嘱,患者入院后,经卧床双下肢牵引制动及药物治疗,于今日出院,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有不适随诊。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600元鉴定费。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毛明东负全部责任,被告毛明东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明云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中路清河家苑居住,系2009年8月2日在固始县督查局集资建房。2011年3月6日原告与另外一人合伙经营固始县博视顿视力咨询服务中心至今。王明云已婚,有一婚生子女赵子灏,2000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许维荣,1938年4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860元、护理费15343.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5.38元、误工费3613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0元、交通费1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9479.8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凭证、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毛明东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应有中银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毛明东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抚助器具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虽然系粮农,但2009年就在城关集资建房。2011年至今在城关经商,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的级别结合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大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明云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0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155元(29041元/年÷365×90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元(14821.98元/年×4年×10%×1/2)、误工费22968元(46603元/年÷365元×180]、残疾辅助器具费3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7615.0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96473.39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9941.67元,被告毛明东赔偿原告1200元,以上各项相互折抵,被告中银保险应支付给原告王明云95615.06元,支付给毛明东208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王明云负担862元,被告毛明东负担2628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4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