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6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同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2009年2月20日生一女邱某乙、一子邱某丙。被告在外务工,挣的钱直接交给其母,我连零花钱都没有,第二个孩子出生后,我只得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7月,我自己借了4万多元钱赴新加坡务工,在新加坡务工期间,被告极少与我联系,我本应于2014年6月18日回国,到期后我想多干一段时间,以便多挣点钱,可被告母亲到处乱说我与别人跑了,我只好于9月20日回国,可我到家后,被告家人将孩子藏起来不让我看,我只好回娘家暂住,同月26日,我再次回家看孩子,我一进门,被告母亲把门一栓,被告就开始打我,将我打伤后又将我扔出门外,同月28日,我父母到被告家问被告为何打我,可被告又伙同其父母一同打我父母,综上,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已没有感情,且被告及其家人殴打我及我父母,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确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9月26日原告找茬与我争吵,并先动手挠我,我没办法才还手打了她,同月28日,原告父母到吴陈河街道我父母开的门店门口骂我父母,后发生厮打,他们把我和我母亲打了,我与原告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名叫邱某乙,2009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名叫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2012年7月,原告出国到新加坡务工,2014年9月20日回国,到其娘家暂住,同月26日,原告回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月29日,原告父母又到被告父亲在吴陈河街道开的理发店门口,双方父母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又发生厮打,以上发生的事实,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证明、原告受伤照片及CT报告单,原告父母的CT报告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订婚,但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对子女,婚后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均能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和孩子的生活条件而努力,2012年7月,原告借钱出国务工,2014年9月回国,这期间双方的分居并非因为夫妻双方的感情不和而导致,原告回国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的吵打,是各方没有很好的相互沟通、理解所致,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之间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