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韩啟银,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晓娜,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啟银与被告韩晓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韩晓娜、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淀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啟银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集镇合龙村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多天,所花医疗费被告韩晓娜已支付。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晓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海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496.19元。 被告韩晓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另外我的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我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将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 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查实车牌号豫S41779号机动车如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核实驾驶人及事故车辆证照齐全的前提下,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死亡伤残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是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12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集镇合龙村河头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豫S41779号轿车相撞,造成韩啟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晓娜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啟银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右前额及左膝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21029.77元。其中被告韩晓娜垫付20889.77元,原告本人自付140元。原告出院后出院证医嘱建议全休十个月。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8月26日,原告韩啟银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韩啟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老婆孩子自2000年始在新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原告未成年女儿韩某,200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韩光元,1942年7月7日生,母亲陈彩桂,1943年9月19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农村住居生活,原告父母生育有两个儿子。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豫S41779号轿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晓娜具有该型号车辆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租房房东证言、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啟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韩晓娜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晓娜与原告韩啟银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晓娜及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S41779号轿车在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晓娜与原告韩啟银按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韩晓娜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以因受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但其收入为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以及住院的天数,其主张按2000元计算的请求过高,该部分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29.77元、误工费12641.08元(22398.03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1.26元[其中,韩某5187.69元(14821.98元/年×7年÷2人×10%);韩光元、陈彩桂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2人×10%)],共计99124.23元。 因被告海淀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豫S4177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54.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46.06元+误工费12641.0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8.84元{(医疗费110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用700元)×70%}; 三、原告韩啟银返还被告韩晓娜先前垫付医疗费20889.77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原告韩啟银负担350元,被告韩晓娜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曾 强 审判员 李福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