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原告邵某某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199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没有往来,2000年农历腊月16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日生一女孩,名叫范某乙,2006年2月5日生一男孩,名叫范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心胸狭窄,脾气粗暴,夫妻之间无法沟通,2001年7月,被告在外赌博彻夜不归,我质问他干什么去了,他就对我一阵毒打,致使我在床上躺有半个多月,2001年10月被告经检查患有尿毒症,显然被告在婚前隐瞒了患病的事实,2003年元旦,被告做换肾手术,我仍到处借钱为被告治病,但被告总是找茬对我恶语相向,因此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3月我在长安驾校学开车,被告追至驾校当众羞辱我,并借故不让我出门。2012年6月23日,我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9月中旬,我被迫外出打工,但从2012年12月起,我经常收到号码为“13043761208”的手机发送的恐吓、侮辱我人格的骚扰短信,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自2012年9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陡山河乡柳林河村白布街公路开有一个小百货商店,并在我弟邵其新位于陡山河金沙北街街道58号的一套二层连体门面房开有个百货门市部,从2005年农历正月起至现在,我弟一分钱房租也没要,为了被告治病,我在娘家借债3万余元至今无力偿还,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 被告范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往来较少,2000年农历腊月1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日,女儿范某乙出生,2006年2月5日,儿子范某丙出生。2001年10月,被告经检查患有尿毒症,原告四处为被告借钱治病,可见,此时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告在驾校学车,被告来到驾校当众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学车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感情。2012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40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在外务期间,经常收到号码为“13043761208”的手机发送的骚扰短信,原告称短信发送者为被告或被告的父亲,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骚扰短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亦进一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孩子抚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调查笔录、手机短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经营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养育了两个孩子,2001年10月,被告经检查患有尿毒症,原告四处为其借钱治病,积极履行了一个妻子的家庭义务,如今被告已成功实施了换肾手术,夫妻二人已共同度过了生活的难关,如今,儿女也逐渐长大,如果原告能对被告多一份宽容和理解,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相信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瑕疵是可以修复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