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邱家恒,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纯联,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县鸿申宾馆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彭以权,男,成年,汉族。 原告邱家恒与被告彭纯联、彭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家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被告彭纯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承包建设新县鸿申宾馆工程,我为彭纯联该工程拉沙、石子,当时都是欠账,收料经手人是彭以权,2009年元月15日结算,打一欠条共欠34726元。工程早已完工,甲方也早已支付了工程款,几年来我一直催要,二人互相推拖,至今没给我一分钱,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石子款共计人民币34726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纯联辩称,2008年我在主持新县鸿申宾馆工程期间,因忙于多项工作,对于自找上门运送沙石材料的人一概不知,对邱家恒其人根本不认识。在施工中盲目把邱家恒的石子和沙使用,结果造成鸿申楼主体质量欠差,受到县政府、建设局、质检所的严厉指责和处罚,全地区通报,责成我加固处理,经济损失达150多万元。当时经质检鉴定主因是沙子泥土太大,石子软石太多,硬度达不到标准,致使工程不符合规范,我在08年被罚加固施工前就责令施工人一律停用邱家恒所送的石、沙,并通知叫他立即拉走他的石、沙。谁知道邱家恒趁我在2009年元月出差到郑州之机,竟强迫我请的管流水账的彭以权给他结算沙石账目,并给邱打了一张34726元的欠条。彭以权虽为我所请,但仅能记账而已,对于工程原料、质量、规范一窍不通,因而在邱家恒的逼迫下给他打了一张欠条,邱家恒对如此一笔大额材料款根本没有找我签字。我认为08年鸿申宾馆因石沙造成加固经济损失150多万元,与邱家恒的石沙有直接因果关系。运送的沙子按照建筑相关规定应当有检测的证明,因我外出下面人不懂而用了,造成我工程损失。故请驳回原告的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彭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新县鸿申宾馆工程开工。彭纯联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彭以权系彭纯联聘请管账人员。该工程所用沙石5层以下为南电集团提供,5层以上系原告邱家恒拉的沙、石子。2009年1月15日,彭以权以鸿申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邱师傅拉沙、石子款共计叁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整。”后经邱家恒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邱家恒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彭纯联称因邱家恒提供了不合格的石子而导致鸿申宾馆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彭以权以鸿申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名义给邱家恒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拉沙、石子款34726元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庭审中彭纯联主张的因邱家恒所提供石子不合格导致鸿申宾馆工程质量问题,并导致经济损失150多万元,其才拒付相关款项的辩称,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彭纯联认为该欠条是原告逼迫彭以权所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47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彭以权系彭纯联聘请的管账人员,故其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彭纯联负责给付原告邱家恒3472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纯联给付原告邱家恒欠款34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决定由被告彭纯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