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2年在武汉打工时认识的,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6日生有一男孩叫苏某乙。我与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赌博,我们经常吵嘴怄气,因为当时孩子还小,在亲朋劝说下我们才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我们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于1994年2月16日生有一男孩苏某乙,现在武汉读大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分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考虑给予双方一次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