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胡昌娥,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务农,文盲。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华(曾用名,汪德华),男,汉族,1976年10月01日生,务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春芝,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务工,小学文化。系被告汪华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昌娥诉被告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娥诉称,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汪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大吴湾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汪华当即驾车逃逸,原告打电话报警,并找人开车追上被告,千斤派出所出警后,案件转至新县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租车将原告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由于伤口面积较大,住院49天,医嘱休息两周。新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昌娥无责任。被告汪华在事故发生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由于被告汪华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左腿受伤严重,并且左小腿留有一大块永久性伤疤,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不可挽回的伤害。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华辩称,一、汪华与原告是在夜晚发生的事故,汪华不存在任何故意,且汪华已经给付医疗费6000多元;二、当时原告住院都是由汪华妻子张春芝护理的,护理了20天,原告以后基本没有住院;三、营养费过高,实际住院天数没有那么高;四、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五、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六、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七、被告汪华因此次事故也受伤,到目前为止已花去一万多元。请求法院驳回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汪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大吴湾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驾驶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胡昌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汪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昌娥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477.27元,被告汪华支付了6000元。被告汪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胡昌娥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新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新公(交)行罚决字(2014)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昌娥与被告汪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昌娥受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昌娥无责,本院认为被告汪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分析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汪华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关于医疗费金额的有效证据显示医疗费用为6477.27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477.27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为农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其出院医嘱休息期间应不计入误工期间,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48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妻子张春芝已为原告胡昌娥护理20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应该不予计算,剩余28天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合法,但时间过长,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受伤住院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虽然由于此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的2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在财产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0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19.64元,其中:医疗费6477.27元;误工费1114.57元(8475.34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修理费800元。 上述损失,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还需赔偿7519.6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昌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7519.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决定由被告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