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被告到部队服兵役,期间双方通过书信往来,1989年其退役返回新县,1990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六月初四,生女取名袁丁,已出嫁。2002年12月2日生儿子取名袁某。由于婚前双方极少接触,相互不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极为不和,二人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分居3年多。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驳回诉讼请求,现在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在相互不了解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抚养的话,可以给他;债权有刘万波欠的6万元,被告找刘万波要去了,原、被告应各有3万元;债务有欠新县农村信用社10万贷款(含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欠陡山河程梅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欠新县农村信用社5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欠徐忠秀2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借袁继明3万元、李和俊1.7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欠男方亲戚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欠女方亲戚款由女方负责偿还。 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出意见如下: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先后两次出国务工,原告在家所欠债务一概不知,并且将家庭财产挥霍掉。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债务概不负责,孩子她不要,可由我抚养,任何一方不得教唆说父母坏话,父母有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被告到部队服兵役,期间双方通过书信往来,1989年其退役回到新县。双方于199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六月初四,生一女孩取名袁丁,现已结婚成家。2002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现随原告在大连生活。婚后,被告袁某某曾两次出国务工,常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聚在一起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要求与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所称双方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抚养及债权债务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新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后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婚生子袁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袁某,并自愿放弃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份额,考虑到袁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权。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对该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被告袁某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