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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文盲,市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某,男,汉族,1951年6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系原告前夫。 原告王某与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文盲,市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某,男,汉族,1951年6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系原告前夫。
原告王某与被告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诉被告离婚经新县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但对我们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现该判决已生效。我与被告1995年8月在新县新集民政所登记结婚至今18年,在新县长潭村康畈共有四间砖木结构房产一套,地号为34-93,登记字号为7027号,建筑面积为141.38平方米。2008年5月13号我们与新县康畈工业园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前述共有房产进行拆迁,获得安置补偿款55840.7元及康畈群众安置区112平方米的划地安置。新县康畈工业园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新县康畈工业园区拆迁补偿表同样明确载明我与被告2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权利人。继子(被告之子)扶某甲单独获得补偿安置。2008年8月19日我们开工放线并组织施工建房,与扶某甲共用一楼梯建成四层半房屋一栋。2010年3月16日搬至新居。该项处房产为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我没有生活来源,自被被告赶出门一直在外租居,靠领低保金和亲戚接济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我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查处。
被告扶某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答辩状。本院送达起诉书时其陈述原告与其结婚时因结婚证没有加盖铅钢印派出所不承认,所以户口一直没有迁到其所在的长潭村康畈村民组,原告至今仍为城镇户口。房子其是与元配妻子刘某生前盖的,没有原告的份,地皮是小组按农村人口安置的宅基也没有原告的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原告有女二人,被告有子女各一人。2013年11月被本院现已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双方结婚后原告的城镇居民户口没有迁入落户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1987年被告与元配妻刘某将70年代分家老房子土坯屋三间和一个牛栏翻建成砖木结构的砖瓦房四间,1988年刘某去世,1990年被告将该房屋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98.85㎡。双方结婚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改扩建并于2000年2月28日办理取得了字702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所有权人为扶某,共有人为王某,建筑面积为141.38㎡。2008年该房屋及附属被新县人民政府因建新县康畈工业园征地拆迁,以被告扶某为户主共有人为王某获得拆迁补偿款55840.7元,该款由被告领取,以被告之子扶某甲为户主及其妻为共有人领取29224.4元。被告及其子扶某甲各分得安置建房112平方米地皮一块,被告及其子从村民小组分多次另行按人头分得征地补偿费数万元。应原被告多次要求,经康畈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对原告王某等人考虑人情本次征地分两次性给予1000和3000元了结。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信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新县人民政府新政办(2008)4号文件、新县康畈工业园拆迁补偿结算表、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55840.7元及康畈工业园区房屋一栋的及112平方米地皮财产权。【一】对于拆迁补偿款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可知,被告扶某与元配妻刘某在分家老屋宅基地的基础上翻建成98.85㎡土地使用面积四间砖瓦房,刘去世后被告将土地证办在自己的名下,因继承的法律关系并不意味该产权为其独自享有,与原告再婚后进行修缮和改扩建成140余平方米并于2000年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所权人为被告共有人为原告,因未分家析产并必然就认定该房产属原被告完全共有。2008年新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时将该房屋按总面积计算被告扶某和其子扶某甲分别补偿,其中已生效并实际实际履行拆迁补偿结算表明确载明原被共有97.28平方米实55840.7元,原被告及其他权人均没有异议,应依法认定来源于被告老房屋的拆迁原被告共有份额的补偿款为55840.7元,该款基于夫妻共有原告应分得1/2即27920.35元(55840.7×1/2)。被告庭前陈述该房子是其元配妻盖原告无权分得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经过修整改扩建后双方重新办理房产证时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应视为被告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共有,至此原告从法律上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并不因为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而产生法律上的障碍,该房产因拆迁而货币化,但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不因形态转化而改变,原告有权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双方共有份额的一半。故被告称原告无权分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分配财产时照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年逾六十的失地农民,经济状况并不明显优于原告,按平均分配的原则较为合理。【二】关于112平方米地皮问题,从康畈村民小组村民决议方案分析,被告分得的划地安置地皮系宅基地性质,其因康畈村民小组村民身份而自然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农民人身的依附性。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且户口没有迁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宅基地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地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康畈小区房屋问题,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拆迁后根据规划在康畈小区分得地皮上盖四层半楼房一栋,被告庭前陈述自已系六十余岁失地农民靠从政府领取低保金并居住在该属儿子所有的房屋内维持生活,根本无力建造属自己所有的房子,原告所述房子为其儿子所有,被告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所有,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拆迁补偿款27920.3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陶森林
人民陪审员  曹桂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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