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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本灿诉被告余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王本灿,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高中文化,新县杜康酒专卖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海峰,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王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王本灿,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高中文化,新县杜康酒专卖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海峰,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王本灿诉被告余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灿诉称,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做杜康酒销售员,2012年9月14日,售酒216元,当天又售酒2080元,同年9月16日售酒1080元,打有欠条,同年10月8日,售酒2004元,打有欠条。四次共欠原告4380元。被告当年底辞去销售员一职,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海峰在原告处做杜康酒销售员期间,于2012年9月16日售杜康福临门酒60瓶,货款共计1080元,未将货款交给原告,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杜康福临门货款壹仟零捌拾圆整。小写:1080元余海峰”。于2012年10月8日出售杜康福临门酒48瓶,玉瓷30瓶,青花瓷18瓶,货款共计2004元,被告未将货款交给原告,但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现欠沙石厄洼杜康酒款贰仟零肆元。小写:2004.00元余海峰”。被告余海峰于2012年底辞去销售员,但未返还货款。
上述证据有欠条、送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余海峰在担任原告杜康酒专卖店的销售员期间,售酒之后应将售酒款交给原告。现被告辞去销售员一职,其对售酒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不当利益308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两张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金额分别为1080元、216元的送货单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不当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本灿不当得利款30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本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余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