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王志强,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张胜利,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张胜利兄弟。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胜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起,以拆迁房屋需资金为由,先后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说我和他合伙,我不承认,我们打的是借条而不是合伙,而且他说的拆迁的那个活,被告也没干。本人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辩称,被告没有同原告借钱,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手里拿的20万元是因为原告从被告手里拿活给付的款项。因被告搞的活是拆迁,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而目前被告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不是民间借贷。一张收条还写明了是给被告的前关拆除的工程款,另外两个虽写的是借条,但实际可看出也应当是双方工程款的收条。原告给被告的2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王志强与张胜利于2013年5月通过朋友在大连相识,被告在大连搞拆迁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从被告手里分包拆迁工程。2013年6月24日,王志强给张胜利现金100000元,并由张胜利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王志强现金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前关拆除”。于2013年6月29日,张胜利收到王志强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今借到王志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15号前还”。2014年3月27日,张胜利又收到王志强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志强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张胜利合计收到王志强现金200000元,后因被告张胜利所做拆迁工程需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手续一直未办理成功,双方商谈事宜无法履行,王志强便向张胜利多次催要所付现金,张胜利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现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日,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作出查封被告张胜利位于新县新集镇香山西路金鼎民俗文化村17号楼幢1单元第3层302号商品房一套的裁定。 另2014年3月17日,张胜利通过王志强做担保人向余红梅借现金40000元,王志强已向余红梅偿还本息45000元。庭审后,王志强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对该部分追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收条一张、借条三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志强与张胜利于2013年6月24日所写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志强现金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前关拆除”,及随后2013年6月29日,2014年3月27日,王志强分别给付张胜利现金3万元、7万元,根据双方的收条及出具借条的时间,双方虽无书面合同协议,但可以认定双方诉争系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因张胜利所做拆迁工程需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手续一直未办理成功,导致双方合同现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200000元的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后,王志强撤回为张胜利代偿的现金本息450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利返还原告王志强现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