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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父亲和被告父亲都是农村唱道的,包办了我们的婚姻,1991年农历腊月13日,父亲强迫我结婚,1994年7月5日生女孩名叫龚某,已初中毕业,现在北京打工,自2002年我宫外孕子啊北京市大兴区住院做手术,被告因此看不起我,没有为他生一男孩传宗接代,婆婆也为此看不起我,整天指桑骂槐,被告整天赌博,不顾家庭,无奈之下,我为了孩子只好到哦度山河街道做烧烤小吃维持生计,2008年我第二次宫外孕,在新县长潭医院做手术,被告只护理了我20天后就走了,我刚满月婆婆就和我吵嘴,我因为不能在生孩,被告只护理我20天就走了,我刚满月婆婆就和我吵嘴,我因为不能在生孩子,被告和家庭都看不起我,被告为此经常毒打我,我多次要寻短见,女儿多次安慰我。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双方的父亲包办订婚,于1991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5日女儿龚某出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务工,2002年,原告随被告去北京务工,后原告因为宫外孕在北京做手术。2008年,原告又因为宫外孕在新县长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称,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其不能生育,经常与其吵架,被告也因为这件事情经常毒打原告,并且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对于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分居至今。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双方的父亲商定,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前虽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因为两次宫外孕不能再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应该多为原告考虑,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与爱护。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常对其实施殴打,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