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被告夏某,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被告夏某,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李某甲,1999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性格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扎实稳定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任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诉讼中法院给双方做工作,建议加强沟通。时至今日,已过半年有余,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好转,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告夏某辩称,一、原告所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前交往六年,自1994年4月登记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之久,这二十年,是双方人生最宝贵、最难忘的二十年。在这二十年里,我与原告先后生育了两个从小可爱、现在优秀的儿女。女儿以优异成绩考上大学,儿子现在上高中,学习成绩也是名列前茅,亲戚朋友都很羡慕这对儿女。2000年,我和原告一起带着两个孩子到北京打工,十年打工生涯,我们风雨同舟,日子过得虽苦犹甜。因孩子上学需要,2010年经我与原告商量,由我带两个孩子回新县上学,原告继续留在北京打工。为了家庭生活,2012年原告出国务工,我和原告分居是由于打工需要,而不是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试想,如果我们婚后没有感情,两个孩子从哪里来,两个孩子的良好成长环境从哪里来,我们生活的动力从哪里来。我觉得来自夫妻二十年深厚的感情,来自于同甘共苦的努力和奋斗,来自于我们有一个幸福温馨的四口之家。随着岁月的消逝,我已变得日渐衰老,身心疲惫。但为了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无怨无悔;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十年来,我与原告为了这个家庭,都做出了牺牲和付出,但看到两个已经长大的孩子,我心满意足。相信原告的内心也和我一样,为自己的孩子感到骄傲。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一时的想法,或者是偶尔做了对不起我和孩子的事情,我都会原谅。如今,我们都是上有父母,下有儿女之人,时间不允许我们踏入生活的误区,我们也没有资格去进行尝试。我相信,“一日夫妻百日恩,二十年夫妻情比海深”。为了我们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他们能够顺利完成学业,请法院做和好调解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叫李某甲,现就读于武汉理工大学;儿子名叫李某乙,现就读于新县高级中学。原、被告婚后在新县碾子湾购买一套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李某甲写的书面材料、李某乙写的书面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同学,经人介绍走到一起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2013年原告李某曾起诉与被告夏某离婚,现原告再次来本院起诉与被告夏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子女也希望家庭圆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学习优异,双方应加强沟通,原告应宽容大度,被告亦应多多体谅。双方应正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努力化解矛盾,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锦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