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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在外务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在外务工,小学文化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在外务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在外务工,小学文化。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较少,后于同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育三个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7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既未与我联系,也未给家庭寄钱,我只有一人带着三个孩子借钱维持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们彼此之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我曾于2013年向贵院起诉与万某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李某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某承担。
被告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于2002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18日在新县苏河镇婚姻登记室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育有两子一女,女儿万某甲出生于2003年3月3日,长子万某乙于2006年9月16日出生,次子万某丙于2007年9月26日出生。婚前双方没有财产,婚后也没有添置任何财物。被告万某于2007年外出,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没有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李某在万某外出之后,独自抚养子女,2010年之后,李某外出务工,三个子女由其爷爷万家富抚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育有二子一女。被告万某2007年外出之后一直未归,也没有向家中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家庭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于2013年来本院起诉与被告万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对于婚后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再行解决;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在被告出现前,三个子女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万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
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长志
陪审员  甘 斌
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长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