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新(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大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锡顺(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与被告苏锡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苏锡顺对原告李新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通过李健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说其在河南平顶山承建“南水北调”工程需周转资金,让原告帮忙借点钱并承诺支付利息。双方协商后同意借钱给被告,月利按2.5%计息。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帐的方式五次借给被告1700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亲笔借条。2012年5月份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10月通过朋友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后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锡顺(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说的原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是事实。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我在工程回款或原告需用款时积极偿还借款,后双方因利息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将我的豫SG5777奥迪A6轿车一辆扣押至今未还。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月息2.5%计算。经结算我已多支付钱款陆拾柒万贰仟元。为此特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扣押的豫SG5777奥迪A6轿车一辆及返还多支付的钱款陆拾柒万贰仟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22日,被告苏锡顺(反诉原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李新(反诉被告)后分五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次向原告出示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据五张。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李新银行帐号或李新手机短信指定的银行帐号分别付款如下: 一、向原告李新帐号转帐付款13笔,计款1262000.00元(壹佰贰拾陆万贰仟)明细如下:【1】被告苏锡顺以自己的工行卡(卡号6222021718005621285)转帐原告李新工行卡(卡号6222081702001189122)50000元(日期2011.4.21,下同略)。【2】被告苏锡顺以自己的建行卡(卡号4340612580019589)转帐李新建行卡(卡号6227002434510212634)四笔分别为50000元(2011.5.7),50000元(2011.5.23),390000元(2011.6.26),130000元(2011.7.14);通过另一建行卡(卡号6227075110158413)转帐李新该卡200000元(2012.1.21);通过存款方式存款李新该卡30000元(2011.6.1)。【3】被告苏锡顺指令通过朋友邬明锐建行卡(卡号6227002442030242304)转帐李新建行卡(卡号6227002434510212634)五笔分别为180000元(2011.8.12),50000元(2011.9.26),50000元(2011.9.27),50000元(2011.9.29),30000元(2011.10.1)。【4】被告苏锡顺指令通过朋友陈刚工行卡转帐李新工行卡(卡号6222081702001189122)一笔2000元。 二、被告苏锡顺根据原告李新手机短信指令转帐指定的李显友和李雅静银行帐号。共三笔计款1620000.00元(壹佰陆拾贰万元)。明细如下:【1】被告苏锡顺以自己的农行卡(卡号6228482391635299713)转帐李显友农行卡(卡号6228480712282098714)一笔500000元(2012.4.1)。被告为该笔转帐提供新县公证机关《公证书》证明被告苏锡顺手机由原告李新发来的指令短信,内容为“6228480712282098714,农业银行行政支行,李显友,由:李新,2012年4月1日11:37”和“收到了!为难你了兄弟!,由李新,2012年4月1日14:16”。【2】被告苏锡顺以自己的中国银行帐号(252010335340)转帐李雅静中国银行帐号(252000478266)一笔970000元(2011.11.18)。【3】被告苏锡顺指示妻子陆春通过邮政银行(帐号6221885151018061751)转帐李雅静邮政银行帐号(帐号6221884910026121100)150000元(2011.11.10)。被告为该笔转帐提供新县公证机关《公证书》证明被告苏锡顺手机由原告李新发来的指令短信,内容为“6221884910026121100李雅静,由:李新,2011年11月10日14:54”。经本院调查核实以上【2】【3】笔转帐中李雅静为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另加6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原告承认被告通过朋友偿还10000元。双方约定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被告认可还款方式为期限为12个月的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诉求的扣车行为不予承认。被告诉称李新与李显友是同一人且李雅静系李新侄女并为李新公司财务,原告李新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公证书、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证、银行开户记录、户籍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苏锡顺(反诉原告)对原告李新(反诉被告)出示的借据认可,故原告李新(反诉被告)对被告苏锡顺(反诉原告)享有1760000元债权,被告依法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被告苏锡顺诉称已偿清本息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745750元。对该反诉双方存在争议,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被告苏锡顺本人及指示朋友邬明锐、陈刚直接汇款转帐李新银行帐号13笔计款1262000.00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苏锡顺及妻子转帐李显友农行一笔500000元及李雅静邮政银行一笔150000元,该两笔转帐被告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的由李新短信指令的户名及帐号,应当视为向李新本人还款;(三)被告苏锡顺转帐李雅静中国银行一笔970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原始指令短信丢失,仅有间接短信证明,经申请本院调查证实该笔款转帐收款人李雅静与上述(二)中有指令信息的邮政银行转帐150000收款人李雅静系同一人,故该笔转帐亦应视为向原告李新还款。综上,上述16笔转帐计款2882000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还款。至于原告称被告除该项176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合计有300多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称即便被告有付款亦应是对其他借款的还款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告称如果被告偿还该项借款应将该借据收回以抗辩原告没还款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可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对帐抵充,而经济活动中交易一方以未经清算的借据直接抗辨相对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法理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方转帐2882000属于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为偿还该176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借据均没有约定利率及期限,双方认可月利率为2.5%,原告方没有举证还款方式,被告同意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一般而言,借贷实行利随本清或一次性还本付息,比较两种方式后一种更有利于借款方,本案而言,即有利于原告,故本院采纳被告方同意的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从分次借款最后一笔至还款的最后一笔不足12个月,被告同意按12个月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借款利息为528000元〖1760000×2.5%×12〗,故被告方应偿还本息合计2288000元〖1760000+528000〗。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应退还被告604000元〖(2882000+10000)-228800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车辆问题属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本院管辖,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李新退还反诉原告苏锡顺多支付的还款604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锡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李新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锡顺承担,反诉费10520元,由苏锡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