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曾凡秀,女,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县。 被告徐生义,男,汉族,成年,无业,住新县。 原告曾凡秀与被告徐生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秀诉称,被告徐生义2008年因工程需要从我所开的水泥店多次购买水泥,其中三次购买总价款为32880元的水泥未付钱,被告分别给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拖欠不还,后来一直找不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2880元。 原告曾凡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徐生义出具的借条两张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货款32880元。 被告徐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结合以上举证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徐生义在修建村级公路工程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曾凡秀的水泥店购买水泥,经结算后,被告欠水泥款3288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0000元,余下货款仍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生义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后仍欠原告货款328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欠款2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生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秀货款2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徐生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甘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