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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施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3月18日生,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5月8日生,在外务工。 原告施某诉被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施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3月18日生,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7年5月8日生,在外务工。
原告施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1984年,其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未成年,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是事实婚姻。1986年10月17日生女儿名叫万某甲,现已成年出嫁,1990年生儿子万某乙,已经结婚生了两个孩子。双方夫妻开始在一起感情一般,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怄气,因为孩子小,我一直忍受着,以为孩子大了会好些。现在孩子都已经长大成人,结婚生子。可近5年,我与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过夫妻生活,被告对我也越来越淡漠,不给钱我用;对我疑心越来越重,说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搞得我无脸做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什么矛盾,原告是一气之下糊涂才起诉的。
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万某甲出生于1986年,儿子万某乙出生于1990年11月21日,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9月份原被告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新县千斤乡余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三十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两年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常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结婚生子。原、被告应关注自身存在的问题,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努力化解生活中存在的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锦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