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曹丰齐,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务工。 法定代理人:黄本秀,女,汉族,1939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曹丰齐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宗清,男,汉族,1939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曹丰齐父亲。 被告:成传福,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良军,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茸,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原告曹丰齐与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丰齐委托代理人曹宗清,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曹丰齐受成传福雇请到其与陈良军、黄茸、吴成员四人合伙承包的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委会罗连冲林场砍伐树木,同日上午9时许,原告曹丰齐被成传福雇请的范明星砍伐的树木击伤头部,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院到武汉虹桥脑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原告曹丰齐因二次治疗又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5955.65元,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责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955.65元。 被告成传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原来为65010元,现在变更为75955.65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的终身护理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要求给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良军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本案原来一审、二审已判决,现在又花这么多钱我们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现在40多岁,如果没完没了的治疗并要我们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各项费用是否为治疗的费用,请法庭核实,他不可能一辈子什么都要我们负责。 被告黄茸辩称,原告是被别人放树打倒的,为什么要我们承担责任,我们承包人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放树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的四分之一的股份在2008年已经卖给了叶继周、成传富去了,还有四分之一的是吴成员的股份,当时买山就四个人,2010年才发生的事故,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期间对山林的看护、林管费、办采伐证都是成传富交的费,我买了以后就由他们管理,2009年我又把吴成员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买了二分之一,其他的树木砍伐与买卖我都没有参与,都是由吴成员联系,这中间我买卖都是口头协议,为什么村的买山没有责任而我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委会经过上级及村民同意,以村集体名义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罗连冲林场的一块山林对外发包,黄成波与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委会签订了山林承包拍卖合同将该块山林承包,后黄成波又将该块山林以8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成传福、陈良军、黄茸、吴成员四人,其中,黄茸出资2万元,陈良军出资2.7万元,成传福和吴成员出资3.3万元,双方未签订承包转让合同。庭审中,被告黄茸称其在2008年间将其所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卖给了成传富和叶希周,2009年间又将吴成员所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购买了二分之一,但其两次买卖山林份额的行为亦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正月,被告成传福让成善勤找几个人砍伐林场的杉树,后成善勤找到了范明星等几名工人为被告成传福砍树,双方约定每砍伐一立方米并运下山的报酬为120元,后原告曹丰齐经其大哥曹丰胜介绍,被告成传福同意其也到山上砍树,2010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砍树过程中被工友范明星砍倒的一棵树击中头部,被紧急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武汉虹桥脑科医院救治。2011年,原告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范明星、成善勤、成传富和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17号判决,判令由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赔偿原告曹丰齐各项损失共计332956.56元,其中被告成传福、陈良军各承担25%,被告黄蓉承担50%,判决认定被告范明星、成传福、成善勤、和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曹丰齐、被告成传福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17号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86号二审判决,判令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赔偿原告曹丰齐413751.13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黄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黄茸的再审申请。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原告曹丰齐与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曹丰齐的损失应由雇主成传福、陈良军、黄茸承担,但原告曹丰齐在工作中有安全注意不够或疏忽大意的情况,酌定原告曹丰齐因承担10%的责任。二,一审黄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两个合伙人对黄茸部分股份转让事实已经确认,但事故发生时其股份是否已经全部转让,因受让黄茸股份的人系案外人,二审对此事实无法甄别,黄茸承担赔偿责任后,存在纠纷可向股份受让人或本案遗漏的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三,原告的终身护理费在已生效的(2012)信中法终字第986号判决书中作出了判决。2013年原告曹丰齐因二次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54853.68元,住院期间,在武汉大药房购药花费858元,其中,42元的购药票据未加盖大药房印章,原告还先后在新县陡山河乡卫生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给了共计1143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6805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人姓名和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庭审中,发票号为“53058889”的100元的定额发票原告未说明合理用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364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曹丰齐因二次治疗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955.65元,庭审中,原告曹丰齐申请撤回将吴成员作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曹丰齐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山林中砍伐树木时被砍倒的树木击中头部受伤,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曹丰齐第一次治疗费用及其它各项损失的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86号二审判决已做出划分,即判令由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曹丰齐在工作中有安全注意不够或疏忽大意的情况,酌定由原告曹丰齐承担10%的责任,黄茸在庭审中称,在2008年间将其所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卖给了成传富和叶希周,2009年间又将吴成员所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购买了二分之一,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成传富、叶希周、吴成员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于黄茸买卖份额的事实无法甄别,如情况属实,黄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存在纠纷可向股份受让人或未被原告列为被告的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原告曹丰齐在庭审中撤回了将吴成员作为被告,该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故作为山林合伙人之一的吴成员对外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处理,待其他合伙人依法履行了对外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吴成员追偿。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作为该山林的合伙人,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内部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3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故其三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丰齐提供的本次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中,6805元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人姓名和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武汉大药房42元的购药票据未加盖印章,发票号为“53058889”的100元定额发票原告未说明具体用途,对于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对证据的要求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364元,本院综合考虑武汉与新县之间往返的费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等因素,将原告曹丰齐在本次治疗中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由于(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86号生效判决已将原告曹丰齐的终身护理费确定并判令被告赔偿,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曹丰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曹丰齐在此次治疗中的损失共为62980.68元,其中医疗费60300.6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山林合伙承包人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6682.6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传福、陈良军、黄茸赔偿原告曹丰齐各项损失共计56682.61元,三名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日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曹丰齐承担142元,被告成传福承担320元、陈良军承担320元、被告黄茸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扶辉 审判员 付军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