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75年9月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新县。 原告徐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75年9月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新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城建局城管大队工作,我在千斤乡土地所工作,平时来往较少,几个月后就草率结婚了。婚后第二年有了一个孩子,由于家庭开支较大,2004年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准备出国打工,由我向娘家借了3.4万后,被告去了韩国务工。出国后开始半年被告还有电话联系,半年后就不再有联系了,我多次联系也联系不上。我当时在县城租房居住,由于被告不寄钱家里用,生活十分困难,只好同孩子一起到箭河同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期间又下岗了,无奈之下将孩子送到被告母亲家一个人外出打工谋生。2009年秋,听说被告从韩国回来了,但从没有与我联系,多年来我一直等被告回心转意,然而直到今天被告仍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0日,原告生男孩,取名曾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非法旅游至韩国务工,自2005年始,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子曾某甲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母亲表示愿意帮助被告代为抚养曾某甲,庭审中,原告亦考虑到曾某甲长期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无婚前财产,曾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4年非法出国务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子女失去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近十年之久,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曾某甲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与其奶奶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母亲自愿帮助被告代为抚养孩子,原告亦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故,小孩曾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关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甲与被告曾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内支付当年曾某甲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强
审 判 员  张涛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