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张琪,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家国,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成枝,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被告杨家国。系杨家国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琪与被告杨家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杨家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枝、被告信阳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琪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被告杨家国驾驶的豫S9680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潢河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烈士陵园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家国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000元。 被告杨家国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询问原告受伤情况,并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后在交警的陪同下将原告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协助原告办理检查并交纳费用840元。事发后第三天,我找原告复查,然后在交警部门同原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原告提出众多无理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信阳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核实原告损失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有不合理的治疗行为,该部分医疗费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患有原发性疾病,肺部检查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没有住院治疗,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被告杨家国驾驶的豫S9680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潢河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烈士陵园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家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琪无责任。张琪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10.2元,其中被告杨家国垫付843.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顶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处理意见为:行CT及多普勒相关检查、抗炎,活血,支持治疗并全休半月。 另查明,原告张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家国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9680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进行胸部MSCT平扫检查,检查费用为280元,与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无因果联系。另,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却提交了一份新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2日外三科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被告方表示不予认可,应当依照门诊部诊断证明上误工时间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诊断证明、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家国驾驶豫S9680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张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家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琪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国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9680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家国承担责任,被告杨家国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进行伤残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车辆损失方面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其在治疗伤情之间往返家庭至医院门诊部之间所需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距离及治疗天数,该部分本院酌定为200元。另外,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门诊诊断证明全休半个月计算;原告医疗费中,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中华联合关于原告过多进行无必要的检查产生的医疗费扩大部分应当扣减的质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0.2元,误工费920.4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350.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680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0.67元; 二、原告张琪退还被告杨家国垫付医疗费843.5元; 三、驳回原告张琪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张琪负担40元,被告杨家国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