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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思权诉被告熊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思权,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熊学贤,男,汉族,成年,农民。 原告张思权诉被告熊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思权,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熊学贤,男,汉族,成年,农民。
原告张思权诉被告熊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季我在被告工地上干活,2013年2月7日工程完工后我们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并就余下的欠款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其一直拒不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熊学贤在承建周河至熊河水泥路修筑工程时雇请原告张思权工程车运沙子,工程完结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下欠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到沙款现金贰万元正,熊学贤,2013.2.7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学贤雇请原告工程车运沙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两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供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切时间,余下工程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学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思权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学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