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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时锋诉被告温显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刘时锋,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大学文化,职工。 被告温显书,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文盲,个体户。 原告刘时锋诉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刘时锋,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大学文化,职工。
被告温显书,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文盲,个体户。
原告刘时锋诉被告温显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8000元,后我们双方订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我欠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日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就要支付我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如今被告只归还我4000元,余下款项一直拖欠不给。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手中只拿了27500元现金,剩下部分是我欠他的运费,共计我欠他38000元。中间我还了8000元,因其他经济往来抵消了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温显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时锋借款27500元,之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又欠原告运费10500元。2014年温显书向刘时锋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具¥(38000.00)借到刘时锋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正,借具人:温显书,2014年.2.23”。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温显书至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人民币38000元。月利率2分,还款时一次性付齐。二、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另多支付借款总额20%作为对甲方(债权人)刘时锋的违约赔偿,同时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措施。……”。被告温显书至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前已偿还原告8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其中的4000元按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计算,剩下4000元按偿还本金计算,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显书因经济往来共计欠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在原告主张归还欠款时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关于被告已支付8000元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中关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原告要求以借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违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余下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显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时锋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温显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