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兵与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刘忠彬、汪顺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刘兵,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新县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安驾校) 法定代表人方忠凤,该驾校校长。 被告刘忠彬,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刘兵,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新县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安驾校)
法定代表人方忠凤,该驾校校长。
被告刘忠彬,男,汉族,成年,系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沙窝分校负责人
被告汪顺光,男,汉族,1950年9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该校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兵与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刘忠彬、汪顺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被告汪顺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彬及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及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2012年2月29日,我驾驶摩托车沿信叶路从沙窝行驶到杨畈路段被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沙窝分校负责人刘忠彬雇请的司机汪顺光驾驶的豫S0903号教练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眼眶、鼻、面部多发骨折,3颗门牙脱落并伴多处身体损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顺光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赔偿我52932.1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驾校及刘忠彬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答辩状。
被告汪顺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由我该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当时我有驾驶证但就是没有年检,这个情况我当时跟刘忠彬说了,是他劝我做教练的。我是刘忠彬雇请过来当教练的。事故那天是刘忠彬安排我去招生,并不是我私自开车去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到现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汪顺光未取得驾驶资格,待本案结束后我方将依法向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追偿。本次事故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请法院依法查清车辆信息是否属实。我方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签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汪顺光无驾驶证并醉酒驾驶豫S0903学号教练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92KM时,与对向原告刘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汪顺光负主要责任,刘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兵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共计2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33204.61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S090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汪顺光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并另垫付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74.5元。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刘忠彬外出致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错误后撤诉重新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注册号411523200000021,法定代表人方忠凤,经营期间2008-05-05至2013-05-05。豫S0903教练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沙窝分校实际经营人为刘忠彬,名义上隶属于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顺光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汪顺光受雇于长安驾校下属分校且系履行分校负责人刘忠彬派遣工作,系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应由分校实际经营所有人刘忠彬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长安驾校承担连带责任,汪顺光无证酒驾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刘忠彬及长安驾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汪顺光无证驾驶且酒驾属法定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后依法享有对另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800元。原告虽未评定伤残但其颅内出血、全身多处骨折并大关节脱位,损伤较重,应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46835.36元。其中医疗费33204.61元,护理费1682.85元(22438元/年÷360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737.90元(20732元/年÷360×(27+9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3:7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220.75元【护理费1682.8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73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下数额由三被告连带赔偿17230.23元【(46835.36-22220.75)×70%】,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7274.5元(6500+774.5)还应赔偿9955.7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兵经济损失22220.75元。
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刘忠彬及汪顺光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刘兵经济损失共计17230.23元,扣除已支付的7274.5元,还应赔偿9955.7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三被告新县长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刘忠彬及汪顺光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