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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德洋、徐太荣与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31-2号 原告何德洋,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新县。 原告徐太荣,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何德洋。系何德洋妻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31-2号
原告何德洋,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新县。
原告徐太荣,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何德洋。系何德洋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代长青,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德洋、徐太荣与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洋、徐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洋、徐太荣诉称,2014年5月28日晚,原告的儿子何圆圆骑电动车经过省道213线新县城关土坯坳路段时,何圆圆的电动车被该路段上未清理的石块(因泥石流下滑堆积形成)绊倒,致使何圆圆被甩出电动车跌落,摔伤大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路段是由被告负责管理和养护,因被告未及时清理路障,未对管理的道路及时养护,未在路障处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382.44元。
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该路段由被告负责管理和养护……”不属实,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产权属于县政府,管理由新县环卫所负责,养护全由县政府委托我单位负责,因此,该路段的实际管理人应为新县环卫所。因我单位不是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错误,我单位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起诉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堆积的泥沙是由于新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处进行国土整治时对该处的安全防护不到位造成的,受害人被该处泥沙绊倒受伤后死亡,故,新县国土资源局过失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将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另外,该路段的实际管理人是新县环卫所,所以,新县环卫所亦应当为本案被告,原告未将新县国土资源局及新县环卫所列为被告,明显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最后,受害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何圆圆系二原告的儿子。2014年5月28日21时44分许,何圆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S213线新县城关土坯坳路段时,被道路内东侧的沙土堆绊倒,造成何圆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圆圆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抢救费225.67元。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何圆圆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弯道,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公路管理部门未按技术规范对存在较长时间的堆积物进行清除,未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据此认定:此事故应由何圆圆、新县公路管理局负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与新县城关执法办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协议将新县虎背山至朝阳路口段沿线公路由新县市政办统一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补贴费用,新县城管执法办负责路面常年干净整洁、无积水,路肩无杂物和堆积物,水沟畅通;协议时间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被告仍一直向新县环卫所支付垃圾清运费至今。庭前,被告以事发路段已协议交由新县环卫所管理、养护为由,申请本院追加新县环卫所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养护、管理公路是公路局的法定责任,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新县环卫所为被告,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新县环卫所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再查,事故发生地新县城关土坯坳系新县县城主干道与S213线交叉重叠路段;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一家于2005年在新县城关购房后,自2007年始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何德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太荣无固定职业,二原告有一子何圆圆,一女何婷婷。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受害人何圆圆死亡后,在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共花招待费14660元、交通费2500元。被告主张事发后经县政府协调,由交通运输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各支付1.5万元赔偿给原告,其中交通运输局的1.5万元系由公路局支付,对此,原告称其领取的3万元系县政府的慰问金,并非由被告先行支付的赔偿金。后被告提供《关于何圆圆意外死亡事件处理意见》及中共新县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该证据对原告从工作小组领取的3万元均认定是对原告的救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新集镇潢河居委会证明、县委维稳办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交通费及餐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新县境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本案中,何圆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县城关土坯坳路段时,被道路内东侧的沙土堆绊倒,从而造成了何圆圆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作为公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能部门,未按技术规范对存在较长时间的堆积物进行清除,未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由,认定此事故应由何圆圆、新县公路管理局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何圆圆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事发路段已协议交由新县环卫所管理、养护,应当追加新县环卫所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质辩意见,因对本县境内的公路管理和养护系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将这一法定职责协议交由其他不具备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来履行,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堆积的泥沙是由于新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处进行国土整治时安全防护不到位形成,受害人系被该处泥沙绊倒受伤后死亡,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新县国土资源局过失行为导致,应当将新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职能部门,在其负责管理和养护的道路出现泥沙等堆积物时,未及时发现并按技术规范对存在较长时间的堆积物进行清除,从而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也没有及时向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整改建议,新县国土资源局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被告称其先期赔付原告1.5万元应当扣减,经相关部门证实,该1.5万元属于救助款,不属于赔偿款,赔偿款与救助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该款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该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除丧葬费外,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丧事招待亲属餐费及交通费1716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标准,该部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可酌定为2000元;受害人何圆圆在此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请求8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一家自2007年始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二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抢救费225.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46916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洋、徐太荣各项损失264582.64元(469165.27元×50%+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德洋、徐太荣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5元,由原告何德洋、徐太荣负担3355元,被告新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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