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1998年5月9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郭瑞凤,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雷,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余涛、被告王雷、被告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21时20分,被告王雷驾驶豫S9E855号小型轿车在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烟草局门前路段处由路东进入道路,遇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线东侧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雷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积血,行脾切除术。2014年9月19日,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被告王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被告信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万,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雷赔偿35999.68元。 被告王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信阳人保承担赔偿责任,我先期垫付的费用3254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部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1时20分,被告王雷驾驶豫S9E855号小型轿车在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烟草局门前路段由路东进入道路,遇原告于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线东侧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雷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某负次要责任。于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741.8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49652.4元,转院交通费用18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脾破裂;4、左肾包膜下血肿;5、腹腔内积血。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9月19日,原告于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雷为原告于某垫付医疗费、转院交通费及支付现金共计32541.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随父母自2011年8月始在新县八里畈镇街道租房居住、上学,由原告祖母负责日常生活,原告父母均在南方务工。被告王雷具有C1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9E855号小型轿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车辆损失为25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CT报告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雷驾驶豫S9E8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9E8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雷与原告于某按照责任大小,即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雷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当退还;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庭于2011年至今在新县八里畈镇租房居住,其家庭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失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2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经济水平,该部分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转院时租车的事实,该部分本院酌定为2500元;车辆损失的请求,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部分损失258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系在武汉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部分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394.2元、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用1200元,伤残赔偿金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1%)、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2585元,共计217983.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9E85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172000元; 二、被告王雷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17188.74元{(217983.92元-122000元)×70%-50000元},被告先期垫付原告于某各项费用32540元相抵后,原告于某仍需返还给王雷15351.2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420元,被告王雷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代审 判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