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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苑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苑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生有一女苑恩慧。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梁园区锦绣花园16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一套(面积81.1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按揭完全归男方承担,按揭还清后1个月内男方配合女方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需给女方3万元,费用在2012年10月15日以前付清。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3万元;被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3908元及之后的按揭贷款每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
被告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女苑恩慧,后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15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付到孩子18岁为止,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情况下,男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抚养费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支付。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二、位于梁园区锦绣花园16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一套(面积81.1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完全归男方承担,按揭还清后1个月内男方配合女方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需给女方3万元,费用在2012年10月15日以前付清。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子的按揭贷款支付至2014年3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双方对财产部分的其他约定,被告亦未履行。
另查明:位于梁园区锦绣花园16号楼2单元302室的按揭贷款楼房(面积81.19平方米)每月应还76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苑某某欠银行贷款3800元,还应缴纳108元滞纳金,共计39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手续时,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确认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30000元。
三、被告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3908元及之后的按揭贷款每月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林
审 判 员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