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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景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李春景,男,195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李春景,男,195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景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景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华、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交运集团的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案外人吴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车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6000元。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乘坐我公司运输车辆,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由承运人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乘客,其损失应由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由我公司在承运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3、因本案未起诉另一侵权车辆,请法庭在判决时注明我公司有追偿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春景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3、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赔偿条件。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座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住院10天的事实,花费医疗费5570元。6、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票据三张,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787.7元,造成腰1椎体横突骨折的事实。7、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9、(2014)商梁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一事故受害人高金峰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交运集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7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汇报公司后7日内向法院回复。对证据8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证据7伤残鉴定书及护理期限有异议。该伤残鉴定书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春景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名下的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案外人吴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车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商丘创伤显微外科急救,支付检查治疗费用788元。后转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570元。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豫N18968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乘客受伤,部分人员属城镇户口已按城镇标准赔偿。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景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客运车辆,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交运集团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至目的地。现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交运集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58元。因原告受伤住院10天,腰1椎体横突骨折,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60天(2个月),护理费为6450元(33634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6450元(33634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954元。除伤残鉴定费外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5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交运集团负担。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先由另一方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运集团请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景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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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