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李念 委托代理人孙兰贞 被告李欣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 原告李念诉被告李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念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念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贞、被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念诉称:2014年1月16日20时1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老肥鱼头王”饭店门口,原告李念和被告李欣因上厕所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法医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商建公(治)处罚决字(2014)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头部及胳膊整容费、棉上衣及裤子损坏、手机丢失等费用共计15171.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住院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用共4651.42元。3、拍照费150元,证明原告进行医疗检查共支出拍照费用150元,4、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56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曾对被告李欣进行过治安处罚。 被告李欣答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及整容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李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属实,是否应得到支持,如何支持,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欣对原告李念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拍照费票据一份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1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老肥鱼头王”饭店门口,原告李念和被告李欣因上厕所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法医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商建公(治)处罚决字(2014)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欣与原告李念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棉上衣及裤子破损、手机丢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头部、胳膊整容费,应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向法院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501.42元、误工费1472.75元(22398.03元/年×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960元(40元/天×24天),交通费56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821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欣赔偿原告李念各项损失82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念负担80元,被告李欣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