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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向东与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传生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李向东,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由杰,职务:经理。 委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李向东,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由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纲,河南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俊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郑传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传苗,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郑传生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刚、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春、郑传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向东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商丘海亚“香樟园”工程工地打工。2013年12月8日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同工地大众公司承包的11号楼工地上掉落的钢管砸伤。住院多日,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住院期间,大众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郑传生垫付29500元。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9098元。
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向东住院支出医疗费46225.03元。第二组,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年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三组,照片六张。证明新隆公司技术孙某在事发时拍摄的照片显示是被告大众公司十一号楼掉落钢管砸伤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60元。2013年12月8日晚上,原告李向东在工地上干活时,被十一号楼掉落的钢管砸伤的事实。第五组,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六组,大李庄村委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的职业证明。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第八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李向东不是大众公司的雇员,不是在大众公司工地上受到的伤害,大众公司在事发当晚没有施工,工地安全措施到位,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地负责人给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大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大众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合同书及海亚“香樟园”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证明大众公司承包该小区11号及15号楼,新隆公司承包12号楼距大众公司承包的11号楼直线距离20米。第二组,大众公司的施工日志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明大众公司事发时没有施工,工地上没有人员,有完备的安全设施,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
被告新隆公司、郑传生共同辩称:原告李向东是被告大众工地上脱落的钢管砸伤的,有证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隆公司、郑传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与被告新隆公司共同申请证人张某、李某甲、罗某、被告大众公司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五、六、七无异议。被告新隆公司、郑传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向东、被告新隆公司郑传生对被告大众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大众公司、新隆公司承包工程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大众公司钢管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大众公司、新隆公司所承包工程在事故发生的工程状况,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大众公司当时安全设备的状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四组证人证言认定是被告大众公司的钢管脱落有异议,认为不能符合事实及情理。本院认为,证人罗某已经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被告新隆公司、郑传生对被告大众公司所举证据第二组有异议,认为施工日志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日志。照片没有提供来源,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再现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大众公司所举证据施工日志系原始记录。照片客观反映了工程现状,结合被告大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大众公司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证人证明大众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工地上无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李向东申请证人张某、李某甲、罗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已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新隆公司分别承包海亚“香樟园”项目11、15号楼12号楼。11号、12号楼相邻,中间有一地下车库。被告大众公司的11号楼已施工十余层。被告新隆公司主楼部分已施工四层。2013年12月,被告新隆公司施工紧邻被告大众公司地下车库上部保护层。12月8日晚被告大众公司工地无人施工。原告李向东同工友张某、李某甲、罗某、陈某在施工期间,被被告大众公司11号楼脱下的钢管砸伤,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46225.03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李向东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及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郑传生为原告李向东垫付医疗费29500元,被告大众公司为其垫付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向东其母李中孝生于1922年7月7日,其共有子女三人。其子李某从事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营。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4457元/年。房地产业为年均收入3721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单位对自己施工工程负安全责任。因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对自己承建商丘海亚“香樟园”工程11号楼负有安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大众公司的证人均证明其工程没有人员在场,工地处于无人值守状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原告李向东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伤害,被告大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对原告李向东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向东的诉请,已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隆公司的辩解理由,已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传生作为劳务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有其所有的物件坠落,其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向东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七级及九级复合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李中孝年满80周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年。误工费、护理费按同行业年均收入计算。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原告李向东的15000元,应从获得赔偿额中扣除。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李向东应获得的赔偿为:155679元{医疗费46225.03元+伤残赔偿金71192.85元(8475.34元/年×20年×4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止)]+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护理费5829.50元(24457元/元÷365天×87天(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止]+误工费11842.40元(32746元/年÷365天×132天(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0元(5627.73元/年×5年×4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5000元}。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5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向东对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传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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