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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健与被告施庆伟、王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52号 原告李健,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施庆伟,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慧芳,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健与被告施庆伟、王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52号
原告李健,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施庆伟,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慧芳,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健与被告施庆伟、王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庆伟、王慧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NX059思威牌小轿车一辆。并以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P6699丰田牌轿车一辆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NX059思威牌小轿车一辆及担保物豫NP6699丰田牌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健诉称:被告施庆伟向原告李健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被告施庆伟自愿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NX059思威牌小轿车做为抵押。被告妻子王慧芳为还款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直到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庆伟、王慧芳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施庆伟借原告李健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6%,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本借款由被告王慧芳进行担保。2、被告施庆伟、王慧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庆伟和王慧芳是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施庆伟的车牌号为豫NNX0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被告施庆伟用其车牌号为豫NNX059思威牌小轿车进行抵押担保。
被告施庆伟、王慧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施庆伟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李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6%,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被告施庆伟自愿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NX059思威牌小轿车做为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妻子王慧芳为还款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予清偿,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慧芳在被告施庆伟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慧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庆伟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按约定利息1.6%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始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慧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施庆伟、王慧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施庆伟、王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窦玉巧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