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94号 原告李任依,女,201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晚丽,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鑫,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任依诉被告李鑫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隋晴、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晚丽、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任晚丽与被告李鑫的婚生女儿,2014年5月16日法定代理人任晚丽与被告李鑫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任晚丽抚养。现被告拒不承担抚养费,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被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因我身体不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光盘1张、电话录音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李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晚丽与被告李鑫婚后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李任依。婚后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李任依由其母亲任晚丽抚养。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商丘梁园区一至建材(管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晚丽与被告李鑫离婚后,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任晚丽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用。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李鑫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酌情按月工资的25%比例支付抚养费,即(3300×25%)825元为宜,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鑫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任依抚养费825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一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