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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云付和被告张园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李云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龙华,女,汉族 被告张园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诗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李云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龙华,女,汉族
被告张园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诗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付和被告张园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秀亭、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付及其代理人李凤先、潘龙华,被告张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诗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付诉称:2013年7月初,原、被告经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44000元,因原告父亲离世,母亲残疾,家庭非常困难,为支付彩礼款,原告四处借钱,负债累累。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在相识不到十天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举行结婚仪式十天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外出。后经原告多次寻找回到家中,但在家中生活不到十天,被告再次外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婚姻双方虽然接触时间短,但是是自由婚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被告已经结婚,不存在返还彩礼。二、婚姻期间,原告提出买车,让张园园拿出20000元,最后原告没有买车,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被告父亲购买的一辆摩托车应该归还,原告应支付生活费和经济帮助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配。二、被告应否返还彩礼款44000元。三、被告要求支付生活帮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被告是否需要生活帮助费。
原告李云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黑羊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离世,母亲残疾,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三项关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三、出庭证人葛武修的证言,原、被告结婚之后,在一起住了有将近两个月时间;出庭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婚后在一起过的时间不多。
被告张园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豫NVT109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有辆三轮车在原告方家。
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作为经济困难的衡量标准是以民政部门为准,不是以村委会,原告说负债累累也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单凭村委会证明,是无法证明的。原、被告已经结婚1年多了,归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证无异议。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摩托车一直在被告处,只有行车证无法证明摩托车是被告所买,无法证明摩托车在在原告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文书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因所作出证明的村委会系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村委会对村民的家庭及经济状况有较为清楚的了解,因此村委会所的证明客观可信,证明力较高,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出庭证人葛武修、张世民的出庭证言,二位证人均已出庭当庭提供证言,所提供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同村村民,对原告相关情况有所了解,故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登记在张诗建名下,并不能证明该机动车在何处,故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云付与被告张园园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4000元。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两个月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李云付的父亲去世,母亲为一级言语残疾人,原告李云付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准予离婚后,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彩礼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给付彩礼人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从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并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的残疾证,原告李云付的家庭生活困难,因给付了44000元的彩礼会导致生活更加困难,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被告张园园酌情返还30000元彩礼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云付与被告张园园离婚。
二、被告张园园返还原告李云付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