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26号 原告李东伟,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深义,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0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代表人王增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东伟诉被告黄深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林诗、刘西伦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伟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黄深义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东伟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深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东伟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豫NF4816号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谢集镇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商丘市事故科处理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NF4816号车在被告处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5000元。 原告李东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黄深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NF4816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F4816号车保险单,证明豫NF4816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4、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1组,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东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并需护理期限2个月,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900元;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李东伟所驾车辆的车损经鉴定为4515元;8、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有二个孩子需要抚养; 被告天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合理范围的责任,医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的间接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赔付多少,由谁赔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认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按照医疗费的20%计算比较适宜。护理期限过长,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双方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黄深义驾驶豫NF481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向原告李东伟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交通设施损坏,李东伟、黄深义及乘车人赵振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东伟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头皮下血肿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5307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东伟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需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深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东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豫万评自(2014)第07-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五征三轮因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总值为4515元。事故车辆豫NF4816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东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昊聪出生于2011年5月28日,次子李良浩出生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F4816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东伟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530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39元),营养费为390元(10元×39天),护理费7877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6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530元(22398元/年÷365天×13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68510元(22398元/年×20年×10%+14821元/年×(15+17)年×10%÷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4515元,以上合计125699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877元,误工费8530元,伤残赔偿金685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0317元。因被告黄深义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医疗费15307元(25307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营养费为390元、车损2515元(4515元-2000元)共计25382元的70%为17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伟各项损失共计100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伟各项损失共计17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李东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人民陪审员 刘西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