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字第02646号 原告朱光明,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辉,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朱光明与被告刘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光明诉称,原告知道被告经营豆粕,在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联系,经过商量被告以每吨3480元向原告出售豆粕37.97吨,并承诺当天将货送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须民账户支付货款13.2113万元。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9.342元,下余的3.87万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刘朝辉返还原告购货款3.8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朝辉辩称:宋孝礼是原告的合伙人,被告与宋孝礼签的有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亏损了3万多元,后来宋孝礼又给我打电话订了一车货,是朱光明汇的钱,朱光明汇给我13.2113万元是事实,已退被告9.342万元,下欠的3.87万元原告应该提货,不应该退给原告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光明要求被告刘朝辉返还货款3.8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退还。 原告朱光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将款13.2113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须民的卡上;2、短信一条,证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刘须民。 被告刘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辉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货款13.2113万元。 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豆粕37.97吨,每吨价格3480元,被告承诺当天将货送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须民卡号(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823869899****3)汇入货款13.211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发货,原告经催要,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9.342万元,下欠原告货款3.87万元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豆粕37.97吨,每吨价格348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刘须民的卡上汇入货款13.211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发给原告豆粕,也未退清全部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3.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朝辉退还给原告朱光明货款3.8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刘朝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