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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市万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无锡市万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被告河南冰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无锡市万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万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晨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电器公司)、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特柜生产线购销合同。合同对特柜生产线的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因被告方需增加滚筒,经双方协商,设备款增加13000元,总货款共计813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整条特柜流水线转让给冰熊科技公司,其未支付的设备款263000元也由冰熊科技公司支付。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冰熊科技公司并未签章认可,导致该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设备余款,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63000元及利息。
被告冰熊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冰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的标的物是出售给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的设备。被告冰熊电器公司将该设备存放在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处。本案与被告冰熊科技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否与被告冰熊科技公司有关;2、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并履行;3、原告向被告冰熊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冰熊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冰熊科技公司申请在原合同上增加13000元的合同额。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货、被告冰熊电器公司收货的情况4,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数额转移情况。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在接受被告冰熊电器公司设备后,与原告又签订了购货合同。所购买的物品是原告与被告冰熊电器公司买卖设备的配件。从而证明被告冰熊科技公司虽对转让协议没有签字但已实际履行。第一份协议项下的货款应由被告冰熊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冰熊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冰熊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签订的,与冰熊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异议称,该证据仅显示一个地址和一个联系人,不能看出此货品全部接收到。对证据4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冰熊科技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人知道这件事。对证据5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签字的人原来是冰熊科技公司员工,现在与冰熊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因冰熊电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并没有被告冰熊科技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冰熊科技公司当庭亦不认可,该协议对被告冰熊科技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特柜生产线购销合同。合同对特柜生产线的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冰熊电器公司将特柜生产线设备运到公司所在地进行安装。在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因被告方需增加滚筒,经双方协商,设备款增加13000元,总货款共计813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冰熊电器公司与原告协商,将整条特柜流水线转让给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其未支付的设备款263000元也由被告冰熊科技公司支付。但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章认可。现原告多次催要下余设备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冰熊电器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欠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虽然原告与被告冰熊电器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冰熊科技公司,但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章,对该协议并未予以认可。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被告冰熊科技公司不因他人的约定而负义务。被告冰熊电器公司是否将特柜生产线实际转让或出售给被告冰熊科技公司属二被告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告对被告冰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万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万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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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