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张雪锋 委托代理人王宁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飞 委托代理人赵凯 原告张雪锋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雪锋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NE7357小轿车经过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胡曹庄和王陈楼交界处路段时,因被告在此施工挖沟深度高达1米多,并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腾空撞到坑底并四轮朝天,车辆遭受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辆贬值48303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事故发生后,本方拍摄的照片显示警示牌倒地,脚架上没有培土,2014年3月11日在法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又在警示牌脚架上培的新土。2、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8303元。3、原告证人闫江涛、贾永军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设置警示牌标志。 被告辩称:1、事故现场翻车地点距离新旧道路接口处41米,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翻车事故与我施工方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称本公司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本部在距施工现场外100米处设置明显的“前方施工,减速绕行”施工警示牌,在310国道与商均路交叉口入口本部施工现场处设置有禁止驶入的警示标志,在胜利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入口处本部施工现场处设置有禁止驶入警示标志,在商均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进入本部施工现场处设置有禁止驶入警示标志。3、原告称本公司施工挖沟深度1米多,与现实情况不符,所谓1米多的深沟是由长达20米的一个缓坡形成的施工便道,并非深沟,可正常同行,但凡意识清醒、具备正常驾驶能力的驾驶人驾车行驶都不会发生翻车事故,即便技术不够娴熟也不会导致翻车发生事故。4、假如原告损失事实存在,也是原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二)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施工行为有关。在被告设置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超速或其他违法行驶所致。本案的相关损失和责任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从现场的照片看出,并没有深沟,车辆损毁及发生爆胎的现象,是因为严重超速或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绘制现场勘验草图一份及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绘制现场勘验草图及现场拍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在原告拍摄照片没有有关人员在场,该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该组证据系事故现场照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评估价格明显偏高。该评估报告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未提供评估价格明显偏高的证据,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只记得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事故现场警示牌设置的事前事后情况一无所知。本院鉴于原告证人对施工现场其他警示牌的设置不了解,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设置警示牌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牌拍摄的;睢阳大道与胜利路的驶出和驶入禁行标志并不明显。因被告该组证据系事故现场照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NE7357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胡曹庄和王陈楼交界处路段时,因道路施工造成水泥路与土路之间的衔接处形成落差,造成该车辆失控倾翻,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46803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豫东综合物流聚集区基础设施二期工程项目部公路施工地段,东段为水泥路,宽约15米,路面较为整洁,可正常通行,路两旁安装有太阳能路灯,该路段由于公路建设施工,在水泥路和土路衔接处形成落差1米多的斜坡,距离水泥路端点下坡处东约90米处路北侧放有“前方施工,减速绕行”施工警示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豫东综合物流聚集区基础设施二期工程项目部公路施工地段施工中,东段已完成水泥路路面的施工,但该路段衔接处突然转为落差1米多的土质路面,对处于通行状态的该路段,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在路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仅在距离水泥路端点约90米处路边放置一块警示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发生车辆倾翻,与该路段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进入尚未全部竣工的路段驾车行驶,车辆发生倾翻与其未谨慎驾驶、车速较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超速或其他违法行驶所致,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及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491元{(车损46803元+鉴定费15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雪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49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雪峰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力。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