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61号 原告张生育,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多杰,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建国,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生育与被告潘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潘多杰委托代理人葛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育诉称:2014年5月7日5时45分,张生育驾驶豫NS2296号摩托三轮车,与被告潘多杰驾驶的豫N81992/豫N7973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生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多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生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81992/豫N7973挂号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多杰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多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300元,扣除潘多杰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事故车辆的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两个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事故车辆的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超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承担。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生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生育身份证、户口本、张炜林出生证明、余秀芝户口本、吴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被扶养人情况。2、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14)4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公安局早已将其户籍变更为非农户别,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潘多杰机动车驾驶证、豫N81992/豫N7973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多合法驾驶豫N81992/豫N7973挂号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生育驾驶的豫NS2296号摩托三轮车,与被告潘多杰驾驶的豫N81992/豫N7973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生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多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张生育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9037元。7、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1天,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且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10、豫N81992/豫N7973挂号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豫N81992/豫N7973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与病历不符,病历中显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落,而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膝关节丧失77%,占右下肢功能的21.5%。因此。原告的病历与鉴定结论不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2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7日5时45分,张生育驾驶豫NS2296号摩托三轮车,与被告潘多杰驾驶的豫N81992/豫N7973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生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多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生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生育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9037.04元。2014年9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生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8级;张生育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拆除,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张生育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81992号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N797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生育所在辖区为城镇。张生育长女张小雨于2003年6月17日出生,次女张笑笑于2011年2月2日出生,长子张炜林于2014年7月18日出生。张生育之父已去世,其母余秀芝于1955年3月2日出生,余秀芝共有子女4人。被告潘多杰已给原告张生育垫付费用153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潘多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多杰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险金额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潘多杰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生育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9037.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护理费1350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7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张小雨每年的生活费为2223元(14821.98元/年×1年×30%÷2人),需抚养7年,共计15561元(2223元/年×7年),被抚养人张笑笑每年的生活费为2223元(14821.98元/年×1年×30%÷2人),需抚养15年,共计33345元(2223元/年×15年),被抚养人张炜林每年的生活费为2223元(14821.98元/年×1年×30%÷2人),需抚养18年,共计40014元(2223元/年×18年),被扶养人余秀芝每年的生活费为1111.6元(14821.98元/年×1年×30%÷4人),需扶养20年,共计22232元(111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308391.04元。原告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生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为宜,即56517元[(总损失308391.04元-交强险120000元)×30%]。根据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张生育超出交强险后的损失565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按5:1(500000:10000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7097.5元(56517元×5/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419.5元(56517元×1/6)。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生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7097.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7097.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潘多杰承担30%,即390元(1300元×30%)。被告潘多杰已给原告张生育垫付费用15300元,扣除潘多杰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张生育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097.5元(汇款户名:张生育,帐号:820031199501198192,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19.5元(汇款户名:张生育,帐号:820031199501198192,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潘多杰赔偿原告张生育鉴定费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生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生育承担70元,被告潘多杰承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