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43号 原告张猛,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文海(曾用名张芳),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昌,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 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猛、张文海诉被告刘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张文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购买两原告石材和切割机等折合价款共计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6月1日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欠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猛、张文海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并且确定了石材的价值是7.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买与代卖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代卖石材,被告收到石材后出具了一张欠条,实际上是对其价值的确认并非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已经支付了1万元,由于资金紧张没有全部支付,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况。原告带着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威胁,造成双方关系紧张,因此,被告不再愿意为原告代卖石材,原告将下剩同等价值65000元的石材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石材的价值,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2014年6月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石材的价值,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明确显示欠石材款价值为7.5万元,且被告自述已还款1万元是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并非被告主张的代买与代卖的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但其中5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钱,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价值为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欠张猛、张芳石材款柒万伍仟元正。2014.6.1号给钱。刘永昌2014.5.10号”。2014年6月,被告还原告石材款10000元,下剩6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欠原告石材款75000元,后还欠款10000元,下欠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昌偿还原告张猛、张芳欠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永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