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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清梅与被告王纪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张清梅,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刚,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清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张清梅,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刚,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清梅与被告王纪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被告王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清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11月2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200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双方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3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凯旋北路回民小区115号5楼房屋1套归原告张清梅所有。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了孩子与被告复婚,婚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达到了家庭暴力的程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凯旋北路回民小区115号5楼房屋1套归其所有;3、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张清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房产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5、婚生子王越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越系未成年人;6、婚生女王硕书面材料1份;7、婚生子王越的书面材料1份;8、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单2张;9、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王纪刚答辩称:1、为了孩子,不想离婚,但是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被告也要求抚养;3、为了原告经营生意,被告多次为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被告王纪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王越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争议房产应归谁所有;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在复婚后就失效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虽然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但是不能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硕,1996年6月20日出生,儿子王越,2002年3月23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回民小区115号5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双方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征求王越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张清梅生活。庭后被告王纪刚提交其工资证明1份,月收入137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硕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原、被告已没有抚养义务;婚生子王越已满10周岁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遵循其意愿,王越随原告生活,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至王越18周岁。在不影响王越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探视两次。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回民小区115号5楼的房产,双方2007年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已协议归原告张清梅所有,故在原、被告复婚时,该房产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清梅与被告王纪刚离婚。
二、婚生子王越随原告张清梅生活,被告王纪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纪刚每月可探视王越两次。
四、原告张清梅婚前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回民小区115号5楼房产1套归原告张清梅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清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曼
责任编辑:海舟